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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考勤管理与处理办法

作者:人事处  发布时间: 2018-10-08  点击:

为强化教职工岗位意识和服务意识,完善学校教职工考勤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障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勤对象及方式

(一)考勤对象:全校教职工,包括正式在编、在岗教职工,派遣人员,借调人员,临时工等 。

(二)考勤方式

1.学校机关各部门、各学院和直属单位(简称各单位,下同)的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非教学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工勤人员等实行坐班制度,按日考勤。学院“双肩挑”干部也要求每周至少坐班4天。

2.专职任课教师实行工作量考核制度,按下列应到校时间考勤:

(1)课表规定的授课(含辅导、实验)时间;以及其他教学环节(带学生实习、实践、指导毕业论文、监考、集体阅卷等)的工作时间;

(2)学院规定的每周必须到校的政治、业务学习时间;

(3)学校、学院、系(研究所)、教研室的会议和集体活动时间;

(4)学校、学院、系(研究所)、教研室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

(5)有条件的学院,新参加工作的讲师及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应安排坐班一学年。

3.因公外出人员按规定的工作任务和时限进行考勤。

二、考勤管理

(一)学校考勤管理工作由人事处负责。其职责是对各单位执行考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对违反有关考勤管理规定和弄虚作假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各单位应加强管理,须指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考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考勤的日常登记及统计汇总工作,每月25日前将上月(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的考勤结果报人事处备案(考勤结果须有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虚报、瞒报或漏报等情况,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并追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考勤是平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年度考核、业绩考核、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工资津贴发放等重要依据之一,考勤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四)因考勤人员失职,而导致教职工个人或单位损失的,其损失由考勤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承担。

三、考勤内容

(一)出勤、迟到、早退、旷工。

(二)私假:事假、病假、婚假、产假、护理假、哺乳假、探亲假、丧假等;

(三)公假:因公外出,包括经学校批准的国内外进修、学习、讲学、调研等。

四、假期规定和假期计算

(一)假期规定

1.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三八妇女节半天(限女性)、五四青年节半天(限28周岁以下青年)。

2.事假:因学校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工一般不应再请事假,确因特殊情况需请事假者,一般不超过5天。

3.病假:教职工因病请假,需有二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书,方可请假。

4.婚假:已到法定婚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可享受婚假3天;符合婚姻法再婚的,也可享受婚假3天。符合晚婚条件的(女23周岁,男25周岁),可增加婚假12天。再婚的不能享受晚婚假。结婚时夫妻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婚假应连续使用。

5.产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教职工(不含非婚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可请产假。正常分娩者,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休息天数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分娩时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可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妊娠3个月内流产的,给予产假20~30天;3个月以上至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给予产假50天;7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产假应连续使用。

6.护理假: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章第37条规定,系晚育的,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护理假应连续使用。

7.哺乳假:女教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产后婴儿不满一周岁的,每天可有两次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每次可增加哺乳时间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女教职工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抚育确有困难的,可给哺乳假6个月。

8.探亲假:凡进校工作满1年的教职工,与配偶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凡进校工作满1年的教职工,与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未婚教职工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已婚教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3年以上,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1年以上的公派出国(境)研究生,其国内的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可请探亲假。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以及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假,如获准出国探亲一律按事假手续审批。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国(境)探亲,按国务院侨办有关政策执行。探亲假应连续使用。

国内探亲: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教职工应在寒暑假期间探亲。

国(境)外探亲: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由学校根据情况确定。

9.丧假: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岳父母或公婆去世时,可请丧假3天。如需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除此之外,其它亲属去世,需前去料理丧事的,均按事假审批。丧假应连续使用。

(二)假期计算

1.事假如遇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假日不计算在内;产假遇寒暑假可顺延;病假、婚假、产假、护理假、哺乳假、探亲假、丧假等如遇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要连续计算。

2.教职工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探亲,根据实际给予路程假的不算事假。

3.因病全休改为半休,或半休改为全休的教职工,其半休的时间应按两天折合一天与全休时间合并计算。

4.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一般不得请事假;见习期间休产假、病假需按休假时间延长见习期。

五、请假程序

(一)教职工无论公假、私假,一律书面申请,本人必须填写《浙江外国语学院请假审批表》,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休假,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的,可用电话请假,假期结束后及时办理补假手续;请假期满确需再延长时间的,须在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续假;本人返校上岗工作后,及时向所在单位办理销假手续。

(二)凡请病假需有二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审批人方可准假。

(三)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和请假手续相同,所在单位不批准续假的,应及时通知请假人。

(四)请假被批准后请假人应通知本单位主管人员,请假单交考勤人员。

(五)请假或续假期满上班后,应立即向本单位报到销假。

(六)病休两个月以上,病愈要求复工,应提交指定医院证明,经校医务室核实,所在单位同意,报人事处批准先试工1—2个月。试工合格的,方可正式上班。

(七)病休6个月以上人员,应提交指定医院证明,经校医务室核实,可向学校申请长病假。

(八)长病假人员应主动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自己的思想、身体等情况,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别送交一份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长病假期间不得在社会上从事有偿工作。

六、审批权限

(一)处级干部

各单位副职请病假7天或事假3天及以下,由单位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批准;超过7天或3天的,须报分管(联系)校领导批准;单位正职与主持工作的副职请病假7天或请事假3天及以下,由分管校领导批准,超过7天或3天时须由党委书记或校长批准。处级干部因公外出比照事假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离校。

(二)一般教职工

请病假10天或事假5天及以下,请婚假、产假、护理假、哺乳假、丧假等,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请病假10天事假5天以上,国(境)外探亲假由分管或联系校领导审批。

七、旷工

有下列情况之一,按旷工论处:

(一)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三)请假期满未办理续假手续;

(四)经查明请假理由不实,弄虚作假的;

(五)外出学习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归;

(六)不服从组织调动,经多次教育仍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或无理拖延超期(包括校内调动);

(七)本人要求调动工作,虽经组织同意,但尚未办理调动手续,无故不上班的;

(八)教师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无故不上课一次(2节课),按旷工半天计;

(九)按作息制度上班迟到或早退2小时及以上或不参加理论学习、业务学习和其他集体活动,每次按旷工半天计;

(十)不实行坐班制的人员,法定工作日因私事离杭外出,在考勤范围内,未办理请假手续的;

(十一)长病假人员利用病假在社会上从事有偿工作的,一经发现,自查明从事有偿工作之日起按旷工计;

(十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借用等人员不履行协议或协议期限已满未续签协议,又不回校上班的。

八、考勤处理办法

(一)各类私假,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的通知》(浙人发〔2008〕84号)执行。

(二)各类私假,请假期间的校内岗位津贴待遇按《浙江外国语学院岗位津贴实施办法》执行。

(三)各类私假均扣发请假期间的午餐补贴。

(四)根据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5〕79号)和《浙江外国语学院岗位津贴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旷工期间一律停发工资、津贴。因旷工受到行政处分的,再按《浙江外国语学院教职工行政处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因违法违纪而受伤病休的,扣发病休期间的工资、津贴等。

(六)教职工因工致伤,须在3日内(重伤的应在24小时内)由所在单位写出情况报告,并附当事人的事发情况说明及不少于两名事发现场人的证明材料和当时医院诊断证明,交人事处,上报省劳动保障单位认定后方可按工伤处理。

九、未尽事项及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为准。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